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銘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9時30分許
』(第5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40分許
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唐銘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
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2年8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佩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87號
被告唐銘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已101年度竹北
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3
日執行完畢;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
檢察官於104年9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
於104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工作場所飲用啤酒2罐至19時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
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
分許,行經新竹縣中正西路551巷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唐銘糠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范兆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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