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二二四九、五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沈○斌(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三月初,先由沈○斌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並媒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繼由上訴人依沈○斌以行動電話通知之價格、時間、地點,載送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赴約為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費用,再與沈○斌抽取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性交易所得款項;上訴人尚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同一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自行與欲性交易之男客談妥每次二千元代價及時地,媒介已成年之藍○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小客車載送藍○雲赴約為性交易,再與藍○雲分取每次性交易所得款項,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拘提到案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集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依沈○斌指派駕駛小客車接送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及自行駕車載藍○雲赴各汽車旅館,並經警在其身上、車上查獲行動電話一支、記帳單一紙、潤滑液二支、保險套九十九個等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不知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未滿十八歲,亦不知沈○斌指派其載小姐赴汽車旅館做何事,僅向藍○雲收取車資云云,原判決認無可採,亦依上訴人及共犯沈○斌於警詢之自白,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及藍○雲之證述,卷附上訴人與沈○斌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及扣案物品,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六至十三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所為採證認事之論斷說明,僅任意摘取證人等之部分證言,並單就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時間及上述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所載「二個幼齒的」自為解釋,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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