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新台幣八萬九千元購得愷他命八包(純度百分之九十七,驗餘合計淨重一七八九點三六公克),並獲贈用以稀釋該愷他命之硫酸鈉、鹽酸羥胺、甲基麻黃,上訴人原擬供自己施用,嗣因該毒品重量遠逾其個人短期內施用所需,即萌販賣營利之圖,乃將該愷他命分裝為數包分別藏置其租住房間、床頭櫃、背包及外套口袋,擬伺機販售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經警於同月十四日夜晚十一時二十分許查獲上訴人所攜愷他命一包(含袋重五一點七二公克),並在其租屋處查獲其餘七包愷他命、分裝袋一百只、硫酸鈉、鹽酸羥胺、甲基麻黃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購得扣案愷他命及經警查獲上開物品等情,惟否認意圖販賣,以僅供自己施用為辯,原判決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六月出版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內文獻及該局函釋愷他命致死劑量約為七十七毫克/公斤,指駁上訴人所辯:每次施用五公克,一天施用約一百公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且扣案愷他命重量龐大、純度甚高,又經查獲大批分裝袋,足見上訴人所辯殊無可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之論斷說明違法,謂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未就扣案分裝袋、硫酸鈉、鹽酸羥胺宣告沒收,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核係對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之事項執為指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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