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醫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醫師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但係應親友要求為其等把脈開藥方或給予醫療上之建議或單純抽血俾供送驗,而所開藥方多屬營養食品或健康食品,尚非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原判決遽認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洵屬不當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關於曾為 姚坤廷陳月霞楊涔瓚張鳳玲 、楊昇樺把脈診察後開立處方及為 許瑩琪 抽血等情之供述、證人姚坤廷、許瑩琪、楊涔瓚、張鳳玲之證述、上訴人所開具之處方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醫師法犯行。復說明: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行手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四0二二三八0四號函敘甚明。又中醫所稱之「把脈」,其目的乃藉由病患之脈象瞭解疾病根由所在,而開立處方箋旨在以具特定療效之藥物治療疾病,二者間具有緊密之因果關係,均屬中醫診斷、治療之核心行為。上訴人以醫師自居,先後多次替不特定病患看診把脈及開立處方箋,顯有反覆多次實行中醫治療行為之事實,要屬執行醫療業務。所辯其為親友把脈、開立營養食品或健康食品等處方箋及單純抽血,俱非屬執行醫療業務云云,委無足採等旨。所為論述,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未悖離經驗、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允難謂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說明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檢送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七號甲○○詐欺案卷,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還續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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