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九號上訴人洪○○
王○○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二二四九、五二八九《第一審及原判決均漏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洪○○、王○○係共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乙、 丁女 為性交易等情,惟就上訴人等是否明知乙、丁女係未滿十八歲或是不確定之故意,並未明白認定,且原判決理由欄先謂上訴人等係明知,嗣又稱彼等乃有不確定故意,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王○○於警詢時並未供述案發前知悉乙、丁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其於原審所辯係經警拘提後始悉等情,即有可能,另依乙女於警詢及原審所證,上訴人等僅知悉乙女未成年,並未指證上訴人等知悉其未滿十八歲,原判決竟謂 王克平 所供與乙女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乙女所供是否屬實,上訴人等是否誤認乙、丁女已滿十八歲,原審並未調查及敘明其論據,遽認上訴人等可得而知,亦嫌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均不足採信;未滿十八歲之乙、丁女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等均可預見乙、丁女係未滿十八歲之人而仍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次查王克平於警詢時已明白供述知悉乙、丁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未辯解係經警拘提後始悉上情(見警卷第十三頁),原審乃參酌乙女於警詢時所證,認上訴人等應可預見乙、丁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有不確定之故意,而敘明其依憑,並無證據調查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尚非有據。又原判決理由既已敘明上訴人等均可預見乙、丁女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之依憑,雖其事實就此部分未予記載,僅屬行文簡略而已,再其判決理由貳之二之㈢係說明上訴人等對乙、丁女年齡之認知,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並未認定上訴人等自始僅具不確定之故意,其前後論述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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