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1)部分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行賄;及附表編號3(2)部分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行賄、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危害國家安全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收集國家機密(起訴書漏引)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諭知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賄、危害國家安全及收集國家機密罪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上揭得上訴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對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2)所示涉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一條非法交付資訊部分,敘明如何與事理不合、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云云。惟此部分及附表編號3(2)所示犯同法條非法交付資訊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此等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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