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2號原告 許淑芬 被告 郭佳容
許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6,5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上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5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合計為88.8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6.49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2.32平方公尺=88.81平方公尺),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3,587,930元(計算式:88.81平方公尺×153,000元=13,587,930元)。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共計為13
2.43平方公尺(計算式:28.59平方公尺+103.84平方公尺=132.4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4,民國11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扣除坐落土地價值5,297,200元(計算式:132.43平方公尺×160,000元×1/4=5,297,200元),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8,290,730元(計算式:13,587,930元-5,297,200元=8,290,7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90,7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筱玲附表一:
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方公尺)權 利範 圍1784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層層次面積:76.49陽臺:12.32全部
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 段小 段地 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永和區安樂98228.591/42新北市永和區安樂983103.8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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