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42號抗告人 章一丰
章心禾 周翠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0年9月10日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駁回,是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