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647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債務人 黃正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自第十期後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黃正商於110年12月6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47,431元整。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82元整。②延滯期間利息:
自111年4月19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7,431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⒊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債務人自111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
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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