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定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5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載對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致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與事實不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5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於110年5月2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案件卷宗核閱,可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正本,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0年6月16日依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2紙附卷可參。是以,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6月27日(即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算20日,至110年7月19日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