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5分,酒後騎乘LOY-731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段,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4MG/L,乃當場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暨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並未酒後騎車,上開機車亦非異議人之所有,尤以舉發單所載之異議人簽名(「乙○○」),亦非出於異議人之親筆,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經查:㈠舉發員警於前開舉發時、地,因見機車騎士(騎乘LOY-731
號重型機車之人)酒精濃度已達0.54MG/L,復因該名騎士自稱「乙○○(即異議人)」暨其所陳年籍經核無訛(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件),遂逕以該名騎士所陳內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此首經舉發員警即證人甲○○(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證稱:「(簽發本件舉發單時,是否有核對駕駛人之資料?)舉發本件時,駕駛人自稱他叫『乙○○』,並且報稱身分證字號,我們依駕駛人身分證字號查詢電腦資料,得悉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因而按此資料製作舉發單。(駕駛人沒有帶證件?)駕駛人表示他沒有帶證件,所以我們才會依駕駛人陳報的身分證字號來連線查詢。」(本院96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語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系爭舉發單」)、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各1紙附卷足考。又異議人雖迭以「伊並非該名機車騎士」云云置辯,然其亦曾到庭聲稱:伊之各類證件均無遺失(本院96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則若謂所指「冒名」非虛,本件得以知悉,乃至記誦異議人年籍俾藉詞規避裁罰之機車騎士究係何人?遑論該名機車騎士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4MG/L之狀態下,竟猶能就異議人之各項年籍倒背如流?㈡其次,LOY-731號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固為案外人「方晨光
」,此觀該車車籍資料所載內容自明;惟「方晨光」實乃異議人之舊識,即其彼此並非陌路。此除經異議人敘明在卷(本院96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96年7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經本院職權命證人甲○○逕往「方晨光」之設籍所在查訪無誤(本院96年7月18日訊問筆錄第1頁),且有證人甲○○庭呈之96年7月14日、96年7月20日「 蘇守釵 訪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尤以案外人「方晨光」雖因行方不明而無從傳訊(參見本院96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96年7月18日訊問筆錄第1頁之證人甲○○證述;併參見證人甲○○庭呈之96年7月14日、96年7月20日「蘇守釵訪查紀錄表」),然觀諸:LOY-731號重型機車因併須依法「禁駛」而於舉發時、地為警查扣以後,迄96年7月11日本院首度開庭調查以前,概未見其登記車主(「方晨光」)前往具領。此均經本院職權命證人甲○○查明無誤(本院96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LOY-731號重型機車迄今亦無曾經車主報竊或其他之相類紀錄。此亦有該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考。據此勾稽,足見:車主「方晨光」對於「LOY-731號重型機車業因騎士酒駕以致為警禁駛查扣」等情節,顯然毫無所悉(故而未曾前往具領)!即「方晨光」尚非於舉發時、地酒後開車之機車騎士,此應無可疑。又「方晨光」既未因該車脫離其本人管領,即有何積極查報之舉,尤以該車脫離其管領之時間,實已長達足足8月之久,據此推敲,該車應早在舉發時間以前,即已由「方晨光」出借予其舊識使用!對照異議人同屬「方晨光」之舊識,則所辯並非機車騎士云云,自尤堪啟人疑竇。
㈢實則,本件異議人既聲稱並非酒駕騎士云云,則其理應無從
知悉本案之舉發梗概。即倘異議人之所辯非虛,則其理應無從得悉「LOY-731號重型機車騎士為警攔停製單舉發時,曾經當場簽名(「乙○○」)而表收受之舉發經過」。乃異議人於接獲本件裁決書以後,旋以「名字不是我簽的」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而於96年5月17日持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裁決之表示(參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所載內容),則若謂異議人果非本件酒駕騎士,觀其逕憑上開事由以表不服之行止,實亦令人匪思!尤以異議人雖一再辯稱:系爭舉發單及酒精測定值表所載之「乙○○」簽名,概非出於其親筆書寫云云,並迭舉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乙○○」簽名為證。而本件舉發單及酒精測定值表所載之「乙○○」簽名,亦因係「機車騎士於酒精濃度達
0.54MG/L之狀態下」所為,致本院已無從送請筆跡鑑定(按:除非異議人得以提出自己在相同狀態即「酒精濃度達0.54MG/L」之歷史簽名,否則,本件尚不存在得以送請與系爭舉發單及酒精測定值表所載「乙○○」簽名互為比對之字跡)。然徵諸異議人當庭以「橫書」、「直書」方式簽署「乙○○」姓名(各20次)之運筆方式,核已足見異議人固係力求所書字跡工整俾與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乙○○」簽名互為稽合,惟其筆力、筆劃,乃至運筆方式,均在在迥異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乙○○」簽名,肉眼即可辨識。此對照異議人於本院96年7月11日、96年7月18日、96年7月25日訊筆筆錄之簽名,益足析其梗概。據此以觀,聲明異議狀所書之「乙○○」簽名,絕非出自異議人之親筆,實已堪可認定。且觀其一再辯稱:系爭舉發單及酒精測定值表所上載之「乙○○」簽名,概非出於其親筆書寫云云,並迭舉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乙○○」簽名為證等行止,核尤足可反徵異議人之飾詞情虛。
㈣綜上,因認異議人於舉發時、地,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4
MG/L之狀態下,猶騎乘LOY-731號重型機車致為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亦屬適法,且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