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72、19945號、110年度偵字第948、2702、3007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49、41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R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
一、鄭博元(代號「鬼神前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代號「 法拉驢 」、「 麥拉倫 」、「 周公 」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簡士軒 (代號「 楊戩 」、「藍寶堅尼」、「面具人」)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謝逸皓 (代號「大叔」)、 曾泓溢 (代號「LV」)、 陳正杰 (代號「CK」)、尤 秋純 (代號「 孫武 」、「玉米田」)、于○毓(00年0月0生,代號「Gucci」,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以分工持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層層回報監控及轉交之方式,取得該集團所詐騙之新臺幣現金贓款後,再由簡士軒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將扣除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放置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信毅車行(其後由 高振惟 依指示前往信毅車行取款,並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新臺幣贓款轉換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法拉驢」、「麥拉倫」)。而鄭博元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復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賴佳哲 等人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後,由 尤秋純 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提領轉交附表編號1至7部分之贓款予簡士軒,並掩飾、隱匿渠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簡士軒即將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予鄭博元,由鄭博元於
109年10月24日22時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外,持交予陳正杰作為當日參與成員之報酬。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追緝,而於109年11月18日
8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27樓2742號房拘獲鄭博元,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PHONEXR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哲、 陳玉祥 、 黃琳鈺 、 許莉凰 、 徐妙娟 、 張維 倫、 張捷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博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其中有關各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哲、陳玉祥、黃琳鈺、許莉凰、徐妙娟、 張維倫 、張捷祥、證人即共犯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證人高振惟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簡士軒、謝逸皓、于○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簡士軒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謝逸皓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陳正杰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于○毓領取提款卡紀錄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提款卡照片、共犯尤秋純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陳正杰交付詐騙贓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交付報酬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搜字第1080號卷第21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5號卷一第187至2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二,下稱2702號卷二,第37至41頁、第55至64頁、第133至1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號卷,下稱948號卷,第79至84頁、第175至17
9頁、第1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下稱15號卷,第39至49頁、第89至9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卷,下稱18472號卷,第62頁、第89至94頁、第175至2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拘字第375號卷第158至172頁、第184至19
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下稱3649號卷,第153至15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相關匯款或交付帳戶證據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共犯于○毓於被告行為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公訴意旨已未請求就被告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于○毓於警詢時即 陳明 :提領車手尤秋純領得詐騙款項交給我,我隨後把錢交給陳正杰或曾泓溢,他們再按照詐騙集團上頭指示拿去繳,去哪交錢我不知道等旨,足見被告並無與于○毓實際接觸見面,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對共犯具有少年身分乙節有所認知或預見,故本案被告所為尚無從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併洗錢,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後,由共犯尤秋純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交付其他共犯,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即被告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各將數筆款項轉帳匯至各帳戶內,乃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均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皆屬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之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就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而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而皆應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參與程度,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因車禍在家休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乃聽從共犯簡士軒指示擔任交付報酬等工作,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甚短,經此刑之宣告,應即可矯正其未來行為,因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XR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所示被告鄭博元於109年11月18日為警當場查扣者)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無訛,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二)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已獲得報酬;另警方於查緝其餘共犯過程中所扣得之物,既分別由各共犯現實持有中,被告顯亦無處分權,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併予在被告判決內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或交付帳│匯款金額(│匯款帳戶│領取時間、地點及│相關匯款或交付│被告應宣告之罪││號│││戶時間│新臺幣)或││領得金額│帳戶證據│刑││││││交付之帳戶│││││├─┼───┼─────────┼──────┼─────┼────┼────────┼───────┼───────┤│1│賴佳哲│於109年10月24日15│109年10月24│4萬9989元│郵局0002│於109年10月24日│左列郵局帳戶歷│鄭博元犯三人以│││(告訴│時16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3分、│、2萬6188│00000000│17時10分至13分許│史交易清單1份│上共同詐欺取財│││人)│話佯稱:先前網路購│4分許│元(合計7│07號帳戶│,由尤秋純在圓環│(見18472號卷│罪,累犯,處有││││物有誤,需依指示操││萬6177元)││郵局提領左列郵局│第446至447頁│期徒刑壹年參月││││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帳戶款項3次,共│)、高雄三信帳│。││││賴佳哲陷於錯誤,接││││13萬5000元│戶存摺資料1份│││││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見2702卷二第│││││行因而轉帳匯款│││││363至365頁)││├─┼───┼─────────┼──────┼─────┼────┤├───────┼───────┤│2│陳玉祥│於109年10月24日15│109年10月24│2萬9987元│郵局0002││左列郵局帳戶歷│鄭博元犯三人以│││(告訴│時54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5分、│、2萬9345│00000000││史交易清單、左│上共同詐欺取財│││人)│話佯稱:因先前網路│7分許│元(合計5│07號帳戶││列國 泰世華 銀行│罪,累犯,處有││││團購疏失需透過自動││萬9332元)│││帳戶交易明細各│期徒刑壹年肆月││││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1份、存摺支出│。││││,致陳玉祥陷於錯誤│109年10月24│2萬9987元│ 國泰世華 │於109年10月24日│紀錄、中國信託│││││,接續依指示操作自│日17時58分許││銀行0000│17時54分至56分、│自動櫃員機交易│││││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00000000│18時14分許,由尤│明細、國泰世華│││││款│││8307號帳│秋純在合作金庫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戶│稻埕分行提領左列│交易明細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18472號卷│││││││││款項4次;於同日│第446至447頁│││││││││17時59分、18時許│、第464至467│││││││││,在國泰世華銀行│頁、第460至46│││││││││大同分行提領左列│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黃琳鈺│於109年10月24日16│109年10月24│4萬9985元│國泰世華│款項2次,共20萬│左列國泰世華銀│鄭博元犯三人以│││(告訴│時38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48、50│、1萬8345│銀行0000│元│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人)│話佯稱:先前在 東森 │分許│元(合計6│00000000││1份、網路銀行│罪,累犯,處有││││購物多刷款項,需配││萬8330元)│8307號帳││查詢資料2紙(│期徒刑壹年參月││││合操作始能止付避免│││戶││見18472號卷第│。││││扣款云云,致黃琳鈺│││││464至467頁、│││││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第471頁)│││││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4│許莉凰│於109年10月24日16│109年10月24│2萬9885元│國泰世華││左列國泰世華銀│鄭博元犯三人以│││(告訴│時23分許,撥打電話│日17時48分許││銀行0000││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人)│佯稱:先前購物時因│││00000000││1份、台新銀行│罪,累犯,處有││││服務人員設定錯誤,│││8307號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期徒刑壹年貳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戶││明細1紙(見18│。││││解除付款云云,致許│││││472號卷第464│││││莉凰陷於錯誤,依指│││││至467頁、第47│││││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5頁)│││││而轉帳匯款│││││││├─┼───┼─────────┼──────┼─────┼────┤├───────┼───────┤│5│徐妙娟│於109年10月24日16│109年10月24│2萬9985元│國泰世華││左列國泰世華銀│鄭博元犯三人以│││(告訴│時32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50、52│、2萬9985│銀行0000││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人)│話佯稱:先前購物時│分許│元(合計5│00000000││1份、中國信託│罪,累犯,處有││││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萬9970元)│8307號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期徒刑壹年參月││││設為高級會員,需至│││戶││明細2紙(見18│。││││依指示進行解除扣款│││││472號卷第464│││││云云,致徐妙娟陷於│││││至467頁、第49│││││錯誤,接續依指示操│││││0頁)│││││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6│張維倫│於109年10月24日17│109年10月24│1萬2085元│國泰世華││左列國泰世華銀│鄭博元犯三人以│││(告訴│時21分許,撥打電話│日18時10分許││銀行0000││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00000000││1份、臺幣活存│罪,累犯,處有││││時因服務人員操作錯│││8307號帳││明細1紙(見18│期徒刑壹年貳月││││誤設為黃金會員,必│││戶││472號卷第464│。││││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至467頁、第49│││││除扣款云云,致張維│││││6頁)│││││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7│張捷祥│於109年10月23日14│109年10月24│1萬5123元│郵局0002│於109年10月24日│左列郵局帳戶歷│鄭博元犯三人以│││(告訴│時22分許,撥打電話│日17時19分許││00000000│17時23分許,由尤│史交易清單1份│上共同詐欺取財│││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07號帳戶│秋純在國泰世華銀│、轉帳交易紀錄│罪,累犯,處有││││時,因工作人員操作││││行大同分行提領1│1紙(見18472│期徒刑壹年貳月││││錯誤多下訂單,需依││││萬5000元│號卷第446至44│。││││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7頁;3649號卷│││││云,致張捷祥陷於錯│││││第213頁)│││││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