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79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顏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號法律問題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現金卡新臺幣(下同)6萬6,666元及信用卡5萬0,059元,標的金額雖分別在10萬元以下,然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復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既係以一訴而為上開請求主張,則依其所請求之金額合併已逾10萬元,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依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參、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均有約定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