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逸皓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72、19945號、110年度偵字第948、2702、3007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49、41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ASUS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戌○○(代號「大叔」)先前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經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其於民國109年9月1日釋放出所後,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代號「法拉驢」、「麥拉倫」、「 周公 」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亥○○(代號「 楊戩 」、「 藍寶堅尼 」、「面具人」)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於109年10月24日加入,代號「鬼神前鬼」)、寅○○(代號「LV」)、子○○(於109年10月20日加入、代號「CK」)、甲○○(代號「 孫武 」、「玉米田」)、于○毓(00年0月0生,代號「Gucci」,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以分工持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層層回報監控及轉交之方式,取得該集團所詐騙之新臺幣現金贓款後,再由亥○○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將扣除渠等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放置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信毅車行(其後由己○○依指示前往信毅車行取款,並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新臺幣贓款轉換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法拉驢」、「麥拉倫」)。而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復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壬○○等人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後,由戌○○以前開分工方式收取附表編號1至15部分之贓款,再轉交予亥○○,並掩飾、隱匿渠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戌○○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丁○○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追緝,而於109年11月18日9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拘獲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使用之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獲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辰○○、乙○○、天○○、午○○、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申○○、丑○○、卯○○、癸○○、戊○○、辛○○、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其中有關各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辰○○、乙○○、酉○○、天○○、午○○、巳○○、丙○○、申○○、丑○○、卯○○、癸○○、戊○○、辛○○、庚○○、丁○○、證人即共犯未○○、寅○○、子○○、甲○○、證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亥○○、于○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9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亥○○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未○○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子○○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于○毓領取提款卡紀錄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提款卡照片、共犯甲○○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子○○交付詐騙贓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未○○交付報酬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搜字第1080號卷第21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5號卷一第158至162頁、第187至2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二,下稱2702號卷二,第55至64頁、第133至1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號卷,下稱94
8號卷,第79至84頁、第175至179頁、第1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下稱15號卷,第39至49頁、第89至9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卷,下稱18472號卷,第62頁、第89至94頁、第
175至2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拘字第375號卷第158至172頁、第184至1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4368號卷第63、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下稱3649號卷,第153至15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相關匯款或交付帳戶證據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共犯于○毓於被告行為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公訴意旨已未請求就被告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于○毓於警詢時即陳明:提領車手甲○○領得詐騙款項交給我,我隨後把錢交給子○○,子○○再按照詐騙集團上頭指示拿去繳,他去哪交錢我不知道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見被告並無與于○毓實際接觸見面,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對共犯具有少年身分乙節有所認知或預見,故本案被告所為尚無從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併洗錢,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後,由共犯甲○○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交付其他共犯及被告,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即被告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1、3、4、5、9、10、11、1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各將數筆款項轉帳匯至各帳戶內,乃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就此部分則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壬○○、天○○、丙○○、申○○、丑○○、卯○○、癸○○、辛○○、丁○○成立和解,而均尚待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9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2頁、第185至194頁、第197至20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從事粗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外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乃屬配合共犯亥○○運作之核心角色,其行為之惡性及社會危害性非微,且被告先前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竟於釋放出所後猶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案,且遭騙被害人眾多,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八)末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期部分,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所示被告戌○○於109年11月18日為警當場查扣者)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警員雖於109年11月18日尚在被告處查扣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扣案IPHONE手機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核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其所言確與事實不符,是該扣案IPHONE手機既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的報酬係提領獲得款項扣除15%予共犯「周公」、車手及第一、二層收水後,剩餘金額(即甲○○領得金額85%)之1.5%等語,核與共犯亥○○所述相合,是被告就本案所獲取報酬應為1萬5363元(附表編號
1至15之領得金額合計120萬5000元×0.85×0.015=1萬5363元),而其中已為警查扣之2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剩餘報酬1萬3363元雖未扣案,惟此部分款項乃屬被告個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犯罪所得既已經共犯亥○○分配或交付予其他共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仍有被告個人得予支配者;另警方於查緝其餘共犯過程中所扣得之物,既分別由各共犯現實持有中,被告顯亦無處分權,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併予在被告判決內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或交付帳│匯款金額(│匯款帳戶│領取時間、地點及│相關匯款或交付│被告應宣告之罪││號│││戶時間│新臺幣)或││領得金額│帳戶證據│刑及保安處分││││││交付之帳戶│││││├─┼───┼─────────┼──────┼─────┼────┼────────┼───────┼───────┤│1│壬○○│於109年10月2日17│109年10月2│9萬9999元│永豐商銀│於109年10月2日│左列永豐商銀、│戌○○犯三人以│││(告訴│時59分許起,撥打電│日19時40分許││00000000│19時26分至29分許│合作金庫帳戶交│上共同詐欺取財│││人)│話佯稱:因先前購物│││146623號│,由甲○○在台北│易明細表各1份│罪,處有期徒刑││││時工讀生操作錯誤多│││帳戶│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見948號卷第│壹年陸月,並應││││刷金額,需依指示操││││提領5次,共10萬│27、29頁)│於刑之執行前,││││作清查資料云云,致││││元││令入勞動場所,││││壬○○陷於錯誤,接├──────┼─────┼────┼────────┤│強制工作參年。││││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109年10月2│9萬9999元│合作金庫│於109年10月2日││││││行因而轉帳匯款│日20時27、28│、4萬134│00000000│20時31分至36分許│││││││分許│元(合計14│31915號│,由甲○○在日盛││││││││萬133元)│帳戶│銀行士林分行提領││││││││││7次,共14萬元│││├─┼───┼─────────┼──────┼─────┼────┼────────┼───────┼───────┤│2│辰○○│於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6│3萬元│國泰世華│於109年10月6日│左列國泰世華銀│戌○○犯三人以│││(告訴│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日14時40分許││銀行2625│14時59分至15時許│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人)│姪女名義佯稱:因現│││00000000│,由甲○○在兆豐│表1份、中華郵│罪,處有期徒刑││││金不夠需要周轉云云│││號帳戶│銀行中山分行提領│政自動櫃員機交│壹年貳月。││││,致辰○○陷於錯誤││││2次,共2萬9000│易明細1紙、LI│││││依指示匯款││││元│NE對話紀錄1份││││││││││(見948號卷第││││││││││31、110頁、第││││││││││113至116頁)││├─┼───┼─────────┼──────┼─────┼────┼────────┼───────┼───────┤│3│乙○○│於109年10月10日20│109年10月13│2萬9985元│台新銀行│於109年10月13日│左列台新銀行帳│戌○○犯三人以│││(告訴│時許起,撥打電話佯│日19時56分至│、2萬9985│00000000│20時2分至4分許│戶交易明細表1│上共同詐欺取財│││人)│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同年月14日0│元、3萬元│322096號│,由甲○○在上海│份、中國信託自│罪,處有期徒刑││││,導致帳戶重複扣款│時9分許│、3萬元、│帳戶│銀行城中分行提領│動櫃員機交易明│壹年伍月。││││,需至自動櫃員機取││3萬元、2││3次;於同日20時│細5紙、台新銀│││││消付款云云,致 王佳 ││萬9985元、││16分至22分許,在│行自動櫃員機交│││││陽陷於錯誤,接續依││2萬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館前│易明細3紙(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萬8730││分行提領4次,在│948號卷第33頁│││││因而轉帳匯款││元(合計22││土地營行營業部提│、第138至140│││││││萬8670元)││領1次;於109年│頁)│││││││││10月14日0時2分││││││││││至3分許,在雙連││││││││││自助郵局提領2次││││││││││;於同日0時10分││││││││││至12分,在合作金││││││││││庫圓山分行提領3││││││││││次,共22萬8000元│││├─┼───┼─────────┼──────┼─────┼────┼────────┼───────┼───────┤│4│酉○○│於109年10月17日16│109年10月18│3萬元、2萬│第一銀行│於109年10月18日│左列第一銀行帳│戌○○犯三人以│││(告訴│時許起,撥打電話佯│日0時42、52│9985元(合│00000000│0時48分、54分許│戶交易明細表1│上共同詐欺取財│││人)│稱:因多下訂單會由│分許│計5萬9985│671號帳│,由甲○○在第一│份(見15號卷第│罪,處有期徒刑││││網路直接扣款,需依││元)│戶│銀行劍潭分行提領│113頁)│壹年參月。││││指示取消訂單云云,││││2次,共6萬元││││││致酉○○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5│天○○│於109年10月18日16│109年10月18│4萬9989元│郵局0121│於109年10月18日│左列郵局帳戶交│戌○○犯三人以│││(告訴│時46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9分至│、2萬9989│00000000│17時20分至22分許│易明細表1份、│上共同詐欺取財│││人)│話佯稱:因作業疏失│32分許│元、2萬99│67號帳戶│,由甲○○在臺灣│台新銀行自動櫃│罪,處有期徒刑││││設定為旅店團體包月││89元(合計││企銀板橋分行,提│員機交易明細2│壹年參月。││││方案,需依指示辦理││10萬9967元││領3次;於同日18│紙、轉帳往來明│││││取消云云,致天○○││)││時4分至24分,在│細紀錄1張(見│││││陷於錯誤,接續依指││││士林中正路郵局提│948號卷第35、│││││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領2次,共14萬90│147、148頁)│││││動櫃員因而轉帳匯款││││00元│││├─┼───┼─────────┼──────┼─────┼────┤├───────┼───────┤│6│午○○│於109年10月18日17│109年10月18│9987元│郵局0121││左列郵局帳戶交│戌○○犯三人以│││(告訴│時30分許,撥打電話│日18時9分許││00000000││易明細表1份(│上共同詐欺取財│││人)│佯稱:因系統異常下│││67號帳戶││見948號卷第35│罪,處有期徒刑││││訂住宿,需依指示辦│││││頁)│壹年壹月。││││理取消云云,致 廖泰 ││││││││││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7│巳○○│於109年10月18日17│109年10月18│2萬9985元│郵局0121││左列郵局帳戶交│戌○○犯三人以│││(告訴│時9分許,撥打電話│日18時18分許││00000000││易明細表1份、│上共同詐欺取財│││人)│佯稱:因作業疏失設│││67號帳戶││台新銀行自動櫃│罪,處有期徒刑││││定為旅館團購會員,│││││員機交易明細1│壹年貳月。││││需依指示操作查詢取│││││紙(見948號卷│││││消云云,致巳○○陷│││││第35、164頁)│││││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8│丙○○│於109年10月18日15│109年10月18│4萬9876元│郵局0061│於109年10月18日│左列郵局帳戶交│戌○○犯三人以││││時50分許,撥打電話│日19時33分許││00000000│19時32分至38分許│易明細表1份(│上共同詐欺取財││││佯稱:因工讀生貼錯│││26號帳戶│,由甲○○在彰化│見15號卷第109│罪,處有期徒刑││││出貨單,致訂購眼罩││││銀行承德分行提領│、111頁)│壹年貳月。││││數量錯誤,需依指示││││8次,共14萬9000││││││取消扣款云云,致王││││元││││││ 麗欣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9│申○○│於109年10月24日15│109年10月24│4萬9989元│郵局0002│於109年10月24日│左列郵局帳戶歷│戌○○犯三人以│││(告訴│時16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3分、│、2萬6188│00000000│17時10分至13分許│史交易清單1份│上共同詐欺取財│││人)│話佯稱:先前網路購│4分許│元(合計7│07號帳戶│,由甲○○在圓環│(見18472號卷│罪,處有期徒刑││││物有誤,需依指示操││萬6177元)││郵局提領左列郵局│第446至447頁│壹年參月。││││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帳戶款項3次,共│)、高雄三信帳│││││申○○陷於錯誤,接││││13萬5000元│戶存摺資料1份│││││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見2702卷二第│││││行因而轉帳匯款│││││363至365頁)││├─┼───┼─────────┼──────┼─────┼────┤├───────┼───────┤│10│丑○○│於109年10月24日15│109年10月24│2萬9987元│郵局0002││左列郵局帳戶歷│戌○○犯三人以│││(告訴│時54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5分、│、2萬9345│00000000││史交易清單、左│上共同詐欺取財│││人)│話佯稱:因先前網路│7分許│元(合計5│07號帳戶││列國泰世華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團購疏失需透過自動││萬9332元)│││帳戶交易明細各│壹年參月。││││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1份、存摺支出│││││,致丑○○陷於錯誤│109年10月24│2萬9987元│國泰世華│於109年10月24日│紀錄、中國信託│││││,接續依指示操作自│日17時58分許││銀行0000│17時54分至56分、│自動櫃員機交易│││││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00000000│18時14分許,由尤│明細、國泰世華│││││款│││8307號帳│ 秋純 在合作金庫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戶│稻埕分行提領左列│交易明細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18472號卷│││││││││款項4次;於同日│第446至447頁│││││││││17時59分、18時許│、第464至467│││││││││,在國泰世華銀行│頁、第460至46│││││││││大同分行提領左列│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卯○○│於109年10月24日16│109年10月24│4萬9985元│國泰世華│款項2次,共20萬│左列國泰世華銀│戌○○犯三人以│││(告訴│時38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48、50│、1萬8345│銀行0000│元│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人)│話佯稱:先前在 東森 │分許│元(合計6│00000000││1份、網路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購物多刷款項,需配││萬8330元)│8307號帳││查詢資料2紙(│壹年參月。││││合操作始能止付避免│││戶││見18472號卷第│││││扣款云云,致卯○○│││││464至467頁、│││││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第471頁)│││││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12│癸○○│於109年10月24日16│109年10月24│2萬9885元│國泰世華││左列國泰世華銀│戌○○犯三人以│││(告訴│時23分許,撥打電話│日17時48分許││銀行0000││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人)│佯稱:先前購物時因│││00000000││1份、台新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服務人員設定錯誤,│││8307號帳││自動櫃員機交易│壹年貳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戶││明細1紙(見18│││││解除付款云云,致許│││││472號卷第464│││││莉凰陷於錯誤,依指│││││至467頁、第47│││││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5頁)│││││而轉帳匯款│││││││├─┼───┼─────────┼──────┼─────┼────┤├───────┼───────┤│13│戊○○│於109年10月24日16│109年10月24│2萬9985元│國泰世華││左列國泰世華銀│戌○○犯三人以│││(告訴│時32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50、52│、2萬9985│銀行0000││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人)│話佯稱:先前購物時│分許│元(合計5│00000000││1份、中國信託│罪,處有期徒刑││││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萬9970元)│8307號帳││自動櫃員機交易│壹年參月。││││設為高級會員,需至│││戶││明細2紙(見18│││││依指示進行解除扣款│││││472號卷第464│││││云云,致戊○○陷於│││││至467頁、第49│││││錯誤,接續依指示操│││││0頁)│││││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14│辛○○│於109年10月24日17│109年10月24│1萬2085元│國泰世華││左列國泰世華銀│戌○○犯三人以│││(告訴│時21分許,撥打電話│日18時10分許││銀行0000││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00000000││1份、臺幣活存│罪,處有期徒刑││││時因服務人員操作錯│││8307號帳││明細1紙(見18│壹年壹月。││││誤設為黃金會員,必│││戶││472號卷第464│││││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至467頁、第49│││││除扣款云云,致 張維 │││││6頁)│││││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15│庚○○│於109年10月23日14│109年10月24│1萬5123元│郵局0002│於109年10月24日│左列郵局帳戶歷│戌○○犯三人以│││(告訴│時22分許,撥打電話│日17時19分許││00000000│17時23分許,由尤│史交易清單1份│上共同詐欺取財│││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07號帳戶│秋純在國泰世華銀│、轉帳交易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時,因工作人員操作││││行大同分行提領1│1紙(見18472│壹年貳月。││││錯誤多下訂單,需依││││萬5000元│號卷第446至44│││││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7頁;3649號卷│││││云,致庚○○陷於錯│││││第213頁)│││││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16│丁○○│於109年10月22日14│於109年10月│合作金庫00││於109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1│戌○○犯三人以││││時43分許起,透過LI│23日18時24分│0000000000││10時12分許,由于│份、寄件收據1│上共同詐欺取財││││NE佯稱:可協助辦理│許,在全家便│0號、郵局││○毓依「法拉驢」│紙(見18472號│罪,處有期徒刑││││貸款云云,致丁○○│利商店烏來烏│0000000000││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卷第312至321│壹年貳月。││││陷於錯誤,依指示一│萊店寄至全家│6347號、臺││店新國賓店領取邱│頁)│││││併寄交其申辦之金融│便利商店新國│灣企銀0256││瑩樺寄送之左列帳││││││機構帳戶之存摺、提│賓店(臺北市│0000000號││戶提款卡││││││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中山區中山北│、中國信託││││││││碼│路2段75之1│0000000000│││││││││號)│49號、台新││││││││││銀行20791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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