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陳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5日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湖簡字第221號),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1,832元,及其中本金15萬5,85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見附錄1)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 陳世豪 ,於92年11月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94年6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8萬1,832元(含消費本金15萬5,858元及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付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為此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YU
CODE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832元,及其中本金15萬5,85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見附錄3)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3款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