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295號原告 楊峻瑲 被告 王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民國)│(新臺幣)││(民國)│├──┼───┼──────┼──────┼─────┼──────┤│1│王石安│109年4月18日│62,000元│LL0000000│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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