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59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所為106年度補字第1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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