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瑋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瑋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6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8年9月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7年9月中旬起至108年5月中旬止(聲請書應予補充)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
9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11日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30
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8年9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
107年9月中旬起至108年5月中旬止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完全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供本院查考。另審酌後案妨害性自主罪與前案侵占罪之性質不同,行為態樣互異,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有別,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相同,難認與前案間具有再犯之關連性。再受刑人除前、後案外,未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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