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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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 原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陳紹倫 律師被告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劉書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793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司法院77年10月07日(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載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先位原告之前身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嗣由先位原告繼受其權利義務)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興建營運契約),及與備位原告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地上權設定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而以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嗣因被告未能於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約定之日期興建完成開始營運,先位原告乃於民國106年
7月25日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惟被告仍未能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時間完成重要里程碑及有其他違約事由而構成違約,先位原告乃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及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17.2.2條、第17.3條、第
16.2.2條第2項、第3項等約定,及依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
17.4.1條及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0.2條等約定,於106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興建營運契約及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請被告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6條約定塗銷地上權、排除負擔與占有,並返還土地。但被告並未配合辦理,先位原告與被告經協商、協調不成,依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18.4條約定即得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返還土地及其上構造物,並負擔塗銷設定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由被告負擔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費用。㈡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暨其上構造物返還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認先位原告並非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且不得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1條規定代備位原告起訴請求,則請審酌備位原告關於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關於地上權塗銷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專屬管轄等情,惟原告係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屬依契約而為之請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參以首開說明,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指因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而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0.1條約定:「本契約為『興建營運契約』之附件,本契約未規定者,適用『興建營運契約』有關規定」。而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18.4條「管轄法院」約定「協商及協調不成立之爭議,雙方合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