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無柄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各附表編號被害人之財物,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經員警通知後,自行到派出所說明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各附表編號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贓物領據、報案三聯單及照片等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其所有無柄之一字起一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附表編號㈣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固應依連續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惟本院慮及被告僅一件係自窗戶入內行竊,及本案竊取金額不高,危害非大,認被告前揭連續犯行,尚無酌予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本案四件竊盜均攜帶一字起為之,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調取該扣案一字起,長十二公分,無握柄,須以手直接握持,致無法使力,認不具危險性非屬兇器,勘驗在卷;另公訴人又認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㈢、㈣均係破壞鐵捲門鎖入內竊盜,惟經查被告係以一字起撬開鐵捲門控制盒,再以按鈕打開電動鐵捲門,且無積極事証,足認該控制盒已毀壞致令不堪用,甚且被害人無一對之提出毀損告訴,惟公訴人認係加重條件或牽連犯毀損罪,乃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本案竊取之手段、方法,竊得之財物,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一自新機會,並資懲儆。
四、至扣案一字起一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犯罪時│犯罪地│犯罪方法│證據│├─┼───┼───┼─────────┼──────┤│㈠│94年1│基隆市│以一字型起子撬開1│⑴被告丁○○│││月中旬│義二路│樓鐵捲門控制盒之鐵│之自白│││凌晨3│6號「│蓋,開啟鐵捲門進入│⑵被害人 吳吉 │││時許│吉米麵│甲○○所經營之吉米│民之指訴││││包店」│麵包店(無人居住)││││││,竊取放在櫃檯之零││││││錢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㈡│94年3│基隆市│以一字型起子開啟吳│⑴被告丁○○│││月8日│義一路│吉民所有之車號000-│之自白│││13時許│182號│728號機車置物箱,│⑵被害人吳吉││││前│竊取置物箱內黑色小│民之指訴│││││皮包內現金4,000元│⑶錄影帶翻拍│││││。│照片12張│├─┼───┼───┼─────────┼──────┤│㈢│94年3│基隆市│以一字型起子撬開1│⑴被告丁○○│││月中旬│仁一路│樓鐵捲門控制盒之鐵│之自白│││凌晨3│133號│蓋,開啟鐵捲門進入│⑵被害人 李敏 │││時30分│「蒟蒻│乙○○所經營之蒟蒻│嫻之指訴│││許│綠豆湯│綠豆湯店(無人居住│││││店」│),竊取放在櫃檯未││││││上鎖之抽屜內現金及││││││零錢共約7,000元。││││││││├─┼───┼───┼─────────┼──────┤│㈣│94年4│基隆市│以一字型起子撬開1│⑴被告丁○○│││月19日│信四路│樓鐵捲門控制盒之鐵│之自白│││凌晨2│12號「│蓋,開啟鐵捲門,惟│⑵被害人 林政 │││時30分│ 阿宏 的│因無法進入該餐廳(│宏之指訴│││許│廚房」│無人居住),遂穿拖│⑶報案三聯單││││餐廳│鞋從2樓未關之窗戶│1件│││││進入屋內,再至1樓│⑷贓物認領保│││││,竊取丙○○所有放│管收據1件│││││置在櫃檯上、未上鎖│⑸扣案一字型│││││抽屜、小費箱內現金│起子1支│││││、零錢共約2,300元│⑹照片2張│││││及放在櫃檯下面之洋││││││酒2瓶、七星牌香菸││││││8包。丁○○抽掉香││││││菸1包,嗣於94年4││││││月19日21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從 陳建 ││││││豪住處取出洋酒2瓶││││││、香菸7包、一字型││││││起子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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