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除將犯罪時間更正為「約於97年4月22日之下午11時許」,於事實欄補充「基於竊盜之故意」,並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該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車牌,係為找人尋仇、怕對方記住自己之機車車牌等動機(警卷第7頁背面),其所竊得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有限,及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拆卸車牌而竊取車牌之工具,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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