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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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恆雄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固定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見有他人棄置於該處屬無主物之活動扳手1支、固定扳手2支,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扳手,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占有之扳手竊取高雄市旗津區公所所有不銹鋼螺絲釘12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螺絲釘所使用之扳手3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前科,仍不知更加警惕守法,本次雖僅竊取螺絲釘12個,價值甚微,又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然其僅因貪圖小利而竊盜公物,實不足取,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扳手3支,本為他人棄置該處之無主物,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並用以竊取螺絲釘,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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