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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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8行「而依當時狀況」後補充「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第17行最後補充「甲○○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1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害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且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飲酒及過失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