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9057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二萬零八百元,然原告僅繳納一千元,其餘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一萬九千八百元,該項裁定已於94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