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竹簡字第1465號原告甲○○被告華品廚具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應繳裁判費二千五百四十元,然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