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1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後淨重:貳佰柒拾肆點玖肆公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8行「並扣得上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更正為「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前淨重:275.7公克、驗後淨重:274.94公克)。詎甲○○復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興東里某賭場內,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後,乃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94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屏東縣○○鎮○○里○○○街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第9行「案經屏東縣憲兵隊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屏東縣憲兵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等語;證據部分並補充:
㈠、94年6月2日憲育字第0940000496號函。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12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施用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事實僅論及被告94年4月1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事實,惟其餘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已逾行政院93年1月9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10公克之標準,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94年4月19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後淨重:274.94公克)及94年7月7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至94年4月19日取樣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0.76公克、94年7月7日取樣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0.
1公克,顯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4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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