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建鼎 律師
李文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拾日內補正理由欄所載事項。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認「新竹市○○段21之1地號土地為 鄭鎮禮 所有」,惟並無相關土地謄本可供參酌,是故,無從認定該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6月2日鄭鎮禮死亡前,是否確為其單獨所有。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認「不知情之 蔡麗雲 以鄭鎮禮名義,於89年6月16日,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合建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情形,再依卷附89年6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記載代理人為 潘鈺鈞 ,並蓋用潘鈺鈞之印章,又與「蔡麗雲」有何關係?
四、依偵查卷附之本件合建契約,地主鄭鎮禮僅授權予被告甲○○處理本件合建案,委任關係當僅存在於鄭鎮禮與甲○○,又被告 戴世倫 僅為合建契約之見證人,及代表簽訂民國89年5月23日之補充條文,與地主鄭鎮禮之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地主鄭鎮禮死亡後,被告戴世倫是否有義務通知繼承人辦理繼承,或有義務通知代書停止辦理本件土地合建代辦之相關事宜,實屬有疑。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鄭鎮禮雖於89年6月2日死亡,惟其生前於89年5月6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依該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若無終止契約之情事,理應成為繼承之標的,當屬無疑,參以證人即辦理土地登記送件事宜之代書蔡麗雲於偵查中證述:89年6月6日及89年7月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為伊送件,委任關係欄內「鄭鎮禮」之印章,係鄭鎮禮本人用印,伊於89年5月6日接受委託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事宜等語,觀諸證人蔡麗雲提出之授權書,其上亦有鄭鎮禮之印文,是本件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應係鄭鎮禮生前自行授權,繼承人依法即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即鄭鎮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關於是否有終止契約之情事,而得認被告甲○○不得擅自辦理移轉登記等與案情重要之點,均付之闕如。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等3人侵占之標的為本件土地合建案所建築之房屋銷售完畢之款項共新臺幣000000000元,惟本件合建案之土地有十數筆,其中登記予鄭鎮禮名下者僅有3筆,且該3筆土地均係與他人所共有,再鄭鎮禮死亡時,該十數筆土地均尚未開始興建房屋,斯時鄭鎮禮之遺產應僅係其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與東美建設實業公司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所應享有之權利暨應負擔之義務,再被告丙○○亦為地主之一,是否得逕認其侵占之標的為本件土地合建案所建築之房屋銷售完畢之款項,仍有待澄清。職是,如何據以認定房屋銷售完畢之價格即係被告等3人侵占之標的?凡此諸點,均有未明,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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