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叁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止血帶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春天汽車旅館」102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4年7月6日凌晨零時52分許,為警於上開旅館房間內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
3支、吸管1支(均含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成分)及止血帶1條。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
3支、吸管1支及止血帶1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4年7月6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3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稽(本院第11至第14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其上均含無從析離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止血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