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8日入監服刑,迄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甲○○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9月6日入監服刑,迄91年1月5日執行完畢。
二、丙○○、甲○○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段,由丙○○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爬上白砂幹36號至白砂高幹71-1號共5支電線桿,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線徑22平方PVC電纜風雨線(下稱風雨線)約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甲○○則在下方撿拾丙○○所剪斷之前揭風雨線,得手後丙○○將老虎鉗隨意棄置白砂路段路邊的草叢。二人於94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欲將風雨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商販賣時,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風雨線(嗣已發還予臺電公司)。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3幀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為鐵製在卷,其質硬可用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謀生,竟攜帶兇器竊盜,所竊取之財物雖價值非鉅,惟係屬公共資產,對社會之民生用電將造成嚴重影響,本應嚴懲,然被告犯後均供承犯行,並有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陳業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瓦斯噴燈1個、螺絲起子1支、活動扳手1支、扳手1支,經被告丙○○陳明係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作為修理機車之用,又查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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