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認無執行刑之必要,嗣經本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
6月26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手臂有針筒注射施用毒品之痕跡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認無執行刑之必要,嗣經本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查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而非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4年6月26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因警員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並發覺被告手臂有針筒注射施用毒品之痕跡,被告於警詢問時始自白施用海洛因毒品,並配合採尿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 蘇崑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案警員既先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並發現被告手臂有以針筒注射施用毒品之痕跡,足認警員已有確切之查據得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可疑,雖被告於警詢問時自白施用海洛因,並配合採尿,然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本院量刑時之參酌依據,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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