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4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
8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村○○路○○○號住處2樓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方式,約3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5月9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筋1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94年5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橡皮筋1條扣案可證,且上開扣案證物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驗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該院局94年9月26日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4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收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筋1條,均為被告施打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證,是已沾黏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毒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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