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KB2-132號機車」應更正為「BK2-132號機車」、第9行「 陳銘偉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補充、更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陳銘偉在警訊時之指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鄒奇齡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9月
23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甫滿,再度酒後駕車,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實值非難,聲請人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念及其當日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等情事,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科處徒刑以上之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