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零肆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管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零肆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民國
89年7月22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止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每2天施用1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20日上午某時,在前開住處附近之檳榔園內,以將毒品加熱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3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另案拘票,在上揭住所執行拘提勤務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04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及施打毒品時用以綑綁血管之橡皮管1條,並經其同意前往警局內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警詢筆錄及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分供憑,復有海洛因毒品1包、注射針筒2支及橡皮管1條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89年7月22日期滿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故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賭博等多項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方法,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粉1包,經查獲警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毛重0.04公克,乃查獲之毒品,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毒品案件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扣案筆錄1分在卷可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注射針筒2支,乃被告施打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衡情其內已沾黏海洛因毒品之殘餘成份,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橡皮管1條,為被告施打海洛因毒品時綑綁血管之工具,應無沾黏毒品之情形,且該橡皮管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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