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調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竹調字第2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為土地使用權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為土地使用權利事件聲請調解,屬於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訴法第466條規定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聲請費二千元,然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按,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