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44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1106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84年10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嗣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2月6日入監執行,依原指揮書應執行至94年7月13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依指揮書應自94年7月
14日起接續執行,並於95年1月13日期滿。
二、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3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永豐路口,以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嗣經送驗後淨重0.21公克),旋以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方式持有之,嗣為警於93年5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該址查獲,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上開扣得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為淨重0.21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有該局93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760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甲○○係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教育程度之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年34歲,正值盛年;其前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84年10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2月6日入監執行,依原指揮書應執行至94年7月13日;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依指揮書應自94年7月14日起接續執行,並於95年1月13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另考量其犯罪持有毒品之數量、成分濃度輕微,及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認為其有進而持以供施用、轉讓、販賣或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動機,並斟酌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驗後淨重0.21公克之海洛因1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依常情亦有毒品成分沾黏,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