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上訴人 黃廣振 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 律師
張進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0、10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廣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刑(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且其量刑過重,亦欠妥適,乃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已主動向警方供出並繳交所寄藏之手槍及子彈,且於警詢、偵訊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至於伊缺席第一審首次準備期日之原因,係為亡父辦理撿骨、入塔儀式,雖因此遭法院通緝,然並無逃亡之意,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調查審理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要件,僅憑伊遭第一審法院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而認定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符合自首要件,因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不合,係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而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並參酌上訴人留存卷內供聯絡用之手機門號在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後已為空號,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指定辯護人在第一審準備期日亦表示其與具保人 廖學儒 均無法與上訴人聯繫等情,及上訴人遭警方緝獲時,亦自承其於通緝期間均到處躲藏,並無固定地點等語,倘若上訴人僅係為其亡父辦理撿骨等後事,豈有事前未先向法院請假,在諸事完成後亦未與法院聯繫?且其之具保人與第一審指定辯護人亦無從與其聯繫而處於失聯之狀態,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並非逃亡,係為父親辦理後事而未能到庭之辯詞,認為上訴人已逃匿,並經第一審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據以認定其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依案內證據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已就量刑相關資料進行調查及辯論,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係經通緝到案一節,亦當庭表示上訴人遭通緝之原因,係幫其亡父辦理撿骨後事而未到庭,並非要逃亡等語,就上訴人有無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已詳細辯明,而為充分之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佐,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並未對此進行調查及辯論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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