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再抗告人 楊雅茜 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楊雅茜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業務侵占、侵占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惟犯罪所得金額不低,且犯罪時間相隔久遠等各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意旨係就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有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略謂:再抗告人家中尚有幼子與長輩需要照顧,且其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懇請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陳述從輕更定其執行刑之主觀期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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