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再抗告人 黃彥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彥霖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7所示。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第一審參酌再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敘明係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刑之內外部性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之公平正義理念,兼顧國民法律感情等情,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不當。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所執理由,均經第一審裁定予以審酌,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個案情節、量刑因素本各有異,尚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執上開事由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再抗告人犯編號17之罪經判決確定,與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經詢問再抗告人意見後,依據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同意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就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又原裁定已詳敘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時所為之指摘,均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之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或謂:檢察官未充分提供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利及不利資訊,致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諸罪,因此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之違法;或指摘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或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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