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上訴人黃○祐(原名黃○祐)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祐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發後已戒斷毒品,已知真心悔悟。又被害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邱○彩(已歿)所受傷勢甚微,且於生前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80條之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依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又原判決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宣告經加重、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過重可言,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於生前表明願意原諒上訴人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之權限,依前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