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抗告人 林宏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宏淯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考量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兼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引用學者見解,主張:數罪併罰之量刑,針對第二犯罪宣告刑在記入刑度約接近0.69的均數值,因此,在累遞條數之始,其計算方式,應為執行刑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具體之刑;抗告人沒有因犯罪拿到任何金錢,為此入監服刑也付出代價,並有誠懇之悔意,原裁定之量刑雖已有減輕,但仍然過重,希望再給予相當之酌減,得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加計之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三)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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