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抗告人 陳泊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泊翰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上開犯罪均為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後陸續所犯,犯罪性質相近,犯罪時間亦屬接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編號1、2、5各罪所處之刑,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6月、2年1月,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刑法量刑之公平正義理念、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刑期合計之範圍以下,而為裁處。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顯不利於抗告人,請求重新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又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定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餘抗告意旨,則僅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空泛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