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抗告人 潘文裕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文裕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卷內並無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相關資料,而係檢察官誤認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逕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僅任意指稱:請求再為調查證據云云,難認有據。是以,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裁定作成且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轉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無從審酌;抗告人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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