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上訴人 林美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美麗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之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幫「WilliamBradleyPitt」(下稱「 布萊德彼特 」)代收捐款,有其信件可佐,原判決認定伊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 魏秋英 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被害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之結果,並審酌上訴人在本案之前,已依「布萊德彼特」指示所為提領轉出贓款或購買比特幣轉出等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因認其對「布萊德彼特」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及係指示其收取詐騙贓款等已有預見,而不採信其所為代收捐款之辯詞,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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