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上訴人 蔡文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5、2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6、8865、8881、11101、12009、12061、14228、15748、15759、23034、29801、34915、43167、4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文敬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22罪刑。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實為受害人,是 賴勤偉 以詐術將其銀行帳戶騙走;其一直進行調解事宜,願負過失之責任;原審不察,率爾就上訴人被訴之案件認定有罪,顯然違法,認定事實亦有不當等語。惟查,上訴意旨僅就事實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請求傳喚證人即通訊行老闆 陳宗沁 等語。此部分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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