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上訴人 李文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文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尚犯加重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 張日東 、證
王耀民張芳鳴 等人之證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手術紀錄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認定。並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其車輛沒油為由,誘使告訴人至偏僻處所,再於其小客車內持預藏之銳利之小鐮刀(下稱本案刀械)朝告訴人頸部、頭部等人體要害揮砍,致使告訴人頸部上方之下巴,受有長達16公分之撕裂傷、左眉上方撕裂傷2.5公分、左臉頰撕裂傷2.5公分、左肩淺撕裂傷3公分、左手第4指皮膚缺陷、左手大拇指擦傷、右胸口擦傷、右腋下周圍瘀傷等傷勢而不能抗拒,並於強盜告訴人當時所穿著之外套(內有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供擔保、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汽車鑰匙、辣椒噴霧器、加油站發票、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財物)得手後逃逸等情,所為已分別該當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其於案發前已向親友籌措還款資金50萬元,並於案發時償還給告訴人,沒有殺人之犯意。本案刀械係告訴人預藏在身上欲對其砍殺,由其奪下用以自衛反擊,僅有傷害犯意;其沒有強盜之犯意,並未取得告訴人所穿之本案外套及其內財物,其車內查扣之財物,是雙方肢體衝突中告訴人所掉落,其自告訴人奪下之本案刀械亦不知置放在何處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亦依證據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上訴人確有加重強盜行為不法意圖之認定。既非單憑告訴人之證言,即行論斷,自無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之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認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償還告訴人借款,欠缺補強證據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案發時與告訴人拉扯,並無向告
訴人搶奪或逼迫告訴人交出身上財物之行為。事後於其車上發現告訴人之汽車鑰匙等財物,係雙方肢體衝突時掉落,並非其故意奪取;本案本票至今仍未扣案,原判決僅憑告訴人證詞,推測本票已為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顯有違誤;依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在面部、其與告訴人並無重大仇恨、現場有告訴人之友人在場、案發車廂空間狹小等情,上訴人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或可能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