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52號抗告人 黃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黃文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5號(下稱A裁定)及104年度聲字第215號(下稱B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5年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其中A裁定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B裁定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若將上開各罪拆併為一組而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編號1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應對其較為有利,檢察官竟否准其之請求,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以: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各裁定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情形。且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並未發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情事,縱依抗告人之請求,將A裁定編號2至4(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8年、10月、5月,合計為9年3月)與B裁定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併為一組重新定應執行刑,再加計A裁定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其依法接續執行之刑期(9年3月+15年+3月=24年6月),較諸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之合計刑期(9年+15年=24年),尚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結果,難謂其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上述A、B裁定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與定應執行刑要件不合之定刑方法等陳詞(即將最先判決確定之罪,排除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外,另擇相對最早判決確定為基準日重新拆組更定其刑),主張可依其定刑方法之定刑下限,更定對其較有利之結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