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上訴人 陳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4708、5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世宗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二所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 陳建宏 」,以幫助其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暨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徒稱:原判決就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圖之辯詞,及伊因精神疾病以致不能出庭受審之證明資料,皆不予採信,復認為伊並無與被害人等和解之誠意,殊有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永宏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