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84號抗告人 林帛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帛均(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徒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佐以部分罪刑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核其論斷,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伊另犯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1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下稱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判斷,而選擇A裁定編號2之罪為相對最先確定日期,作為伊所犯數罪之定刑基準日,以致於未將該基準日前之A裁定編號2至7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有不當云云。惟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併予審理。本件抗告意旨所云,屬抗告人倘認檢察官有刑之執行不當,應依法另循聲明異議或其他管道以資救濟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