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抗告人 謝震偉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6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震偉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0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應遵守外部界限外,亦應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為達刑罰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處以適當徒刑,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應考量犯罪時間的密接及個人情狀,以符合比例原則。學者論著主張數罪併罰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俾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明定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以20年為限;修正後明定以30年為限,另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增列但書,受刑人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限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者始得合併處罰。綜合比較新舊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難以一定比例之折數計算而為裁量。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19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編號5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原裁定於20罪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5月15日)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另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