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剛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必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為限,且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或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伊無違約情形下,持伊簽發供擔保用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情,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該事件由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二號審理中。原法院固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爰以裁定在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上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未據以述明,已難謂合。且本件訴訟有關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無本票債權,亦非不得由原法院自為調查裁判,原法院遽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